【摘 要】我国正处在变革时期,分化导致的社会矛盾,进而引发了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数量呈不断上涨趁势,超期现象更是无法杜绝。如何减缓这种司法实务中不堪重负的局面,我们法律人谁也不能袖手旁观。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事强制措施制度中性强制措施存在的负面影响和非性强制措施的力度不足,分析、比较、论证国外的非性制度,提出借鉴,供立法参考。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法制化的目标迈进了一步,然而,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基本呈现出作为和的必然后果的率高,而非的取保候审、居住适用率低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强制措施制度方面,目前这一制度的适用现状出现了一些落伍的问题,把现有的强制措施与国外先进经验进行比较,并认真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而寻找出一种既符合诉讼原理,又便于实际操作的行之有效的修改方案,是每一个关心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建设者的应有之责。 一、我国现事强制措施的缺撼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五种强制措施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性强制措施,包括和;另一类为非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居住。 1、性强制措施所谓性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现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其并予以的强制方法。作为性强制措施,和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性强制措施是以在一定期限内为内容,就好比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的权。 我国性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已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 ⑴、刑事被广泛适用,成为的前置程序 司法实践表明, 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案件绝大部分都先行,并且刑事的适用已经达到较为普遍化的程度,几乎所有由机关侦查的案件中,刑事都成为的前置程序。 造成刑事被广泛适用的原因主要有: ①机制原因。我国的刑事由负责侦查的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行加以授权和适用,而不是由无利害关系的中立机构或者第三人决定。在这种背景下,侦查机关出于便利诉讼正常进行的考虑,往往更倾向于适事措施; ②观念原因。在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也非常习惯于在将犯罪嫌疑人起来的情况下展开调查活动。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彻底控制犯罪嫌疑人,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不能按时到案、干扰证人或其他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弥补办案期限不足的问题,从而为犯罪的收集,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获得赢得更多的时间;③立法原因。《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的适用条件得较为宽泛和灵活,客观上为机关广泛适用这一措施创造了条件。⑵、适用率过高 形成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从执法的角度讲,对于条件的把握,主要在要件而非的必要性要件上。 《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有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必要的,应依法\。由此可见,适用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件,即要件、刑罚要件、必要性要件。但笔者通过对近几年审查部门的案件进行调查后发现,在实践中,无论是机关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人员,更多考虑的是的前二个条件,即\构罪即捕\,而忽略的第三个条件\有必要\;②从立法本身的角度讲,强制措施的体系不够完善也是造成适用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替代的强制措施种类较少,且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发挥的效力不明显。 我国刑事诉讼法了三种非性的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居住。(这三种非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见后面的相关介绍);③从传统观念角度讲,视高率为体现打击力度。 在老百姓传统的、感性的法律意识中,认为就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把实体意义上的处理与程序意义上的处理相混淆,把率作为体现打击犯罪力度的重要标志。例如,以召开公开大会的形式表明国家在一个时期内对某种犯罪的打击力度。甚至一段时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门以下达硬性指标的方式,将\\多少作为内部业务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内部也将控制不捕率作为检验质量高低的标准予以评判。 ⑶、、后的司法救济程序不到位 我国对、后的司法救济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机关、检察机关采取、等强制措施后,超过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人、代理人等有权要求被者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在申请程序上是由申请人向做出原决定的机关提出解除申请,由原机关采取行政化的审查方式,在全封闭的状态下自行审查、自己决定。而且对于机关、检察机关所做出的决定,申请人既向机关、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继续,更向申请司法救济,因为立法明确\、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是对错误和了国家赔偿的救济手段。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的,人有取得赔偿的,但这种国家赔偿的救济手段只是一种事后的补偿救济。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的、后的司法救济程序不到位,不仅缺乏力度,而且渠道不畅通。犯罪嫌疑人不服决定没有任何手段可资救济,倒是机关如不服不决定还可申请复议、提请复核。2、非性强制措施所谓非性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以不其为形式的特定强制办法。其特点在于强制力度较弱,但更加突出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拘传、取保候审、居住三种非性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现象严重。主要表现在 :⑴、拘传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因此在替代性强制措施方面的作用不很明显。 拘传作为强制传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措施,一般都发生在案件侦查初期,且在法律上受到严格的,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很少适用这一强制措施。主要原因有两个: ①从执法的角度讲,是由拘传的性质决定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拘传是、司法机关对于没有被、的犯罪嫌疑人,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且拘传只能适用于已经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立案前一般不得采取强制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破案件的通常做法是\不破不立\、\先破后立\。况且,对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对于不需要、的,可以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居住的强制措施, 此外,根据《人民法》第9条的,机关在采取刑事之前,还有权实施继续和留置措施,所以没必要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②从立法本身讲,对拘传的过于笼统,不便与司法实践操作。表现在: 1、对拘传的程序、适用对象等均未做出明确。2、将传唤和拘传在一起,体现不出二者的区别。3、未明确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⑵、取保候审整体适用率低,且局部集中情况突出 。产生这种取保候审普遍适用率低,且局部集中情况突出的现象,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两个方面原因: ①观念原因。 在实践工作中,办案机关尤其是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往往不是从保障的方面去理解,而多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去考虑,对\不致发生社会性\的情况作扩张性理解,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和审判, 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能就、能就,而并不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而在大多数办案人员的观念中,都是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不足的情况时,取保候审才被适用,以防止错拘、错捕; ②立法原因。 在立法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60、65、69、74条之情形之一的,均为\可以\取保候审,这就使得司法机关的裁量权得以扩大,出现了选择适用的非唯一性和非强制性。这种任意性的选择说明在适用取保候审制度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严格的审批主义做法。 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时,除了要具备法律的条件以外,还必须要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查批准,并且当事人对于不批准的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没有任何救济的;③适用原因。1、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取保候审的适用方式,而法律对人监督缺乏,致使金方式,地区数额呈现明显差异。就适用方式而言,立法明确了人和金这两种方式。但由于公、检、法各机关所制订的规则不统一,以及现实中切实存在的地区经济差异,使得实践中对于这两种具体方式的操作存在很大问题。2、三机关重复取保候审现象严重 。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而对于这\十二个月\却有不同的理解,以最高检和的司释为代表,认为公、检、法各机关自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最长分别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即三机关各自十二个月。依照这种解释,取保候审最长期限可达三年,显然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相距甚远。⑶、居住几乎在实践中很难被适用,即使采取也常流于变相形式 。居住是司法机关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予以,并加以的一种强制措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执法的偏差,居住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这项措施的顺利实施。①居住的执行场所不符律,机关的居住地点绝大多数为所和局(所)留置室;②居住的执行错位,检察机关大多没有按照法律的将居住对象交给机关执行,而直接由自己越位行使了这一职权;③居住措施被,有的办案单位对一些不构成犯罪的人员也采取居住措施,交钱即放人;④打击处理率低,客观上造成了立案多、报捕少、起诉更少这样一个刑罚打击率较低的局面;⑤居住超期现象比较严重,因此这种形式的“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损害,无异于人们常说的“超期”。世界上多数国家没有居住这一制度,只有、意大利、奥地利等法系中的少数国家有类似。 3、性强制措施的负面作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架使侦查机关承担全部的收集责任,而侦查机关往往把对犯罪嫌疑人的作为弥补侦查期间侦查活动、手段、能力、技术等的不足和获取有罪的有效手段。在刑事诉讼确及时地适用,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继续犯罪。而对不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则具有很大的危害性:①.缺乏人文关怀。人类已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经济的发展,上层建筑也在随之发生着变化。仅从法律方面看,世界的法律都开始注重法律对人的关怀。这是司法进步的标志,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在很大层面上正在向这一方面迈进。对不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其在法院审理前的,没有劳动和娱乐,在所监号的狭小空间中,与更为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起,这当然是与人文关怀背道而驰的。②.浪费司法资源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资源还很有限。仅就所来说,许多地方的所地方很小,监仓数量有限,而且很窄小,容纳不了多少人。因此,常常出现这样的景象,当的人太多的时候,所只能容纳八个人的监仓里,却了近二十人,致使人员晚上只能坐着睡觉,客观上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也不利于所的管理及人员的卫生、健康等。也就是说,将这些不必要的人采取措施,国家还要拿出相应的补贴及费用,实际是一种浪费。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我国刑法,乃至与之配套的刑事诉讼法,其目的除了惩罚犯罪,通过对本人的处罚,达到特殊预防,并警示他人外,还有一个、教育的功能,这就是、教育当事人,使其,回归社会。而对于不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采取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不利于其今后顺利地回归社会。④.不利于社会效益过去执法机关的人员或许都遇到过这种情况,即“抓了一个人,跨了一个厂”,或“捕了一个人,合同订不成”。这种情况使执法人员非常困惑,他们是依事、依法捕人的,可是如此严重的后果,如此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是他们不愿看到的。究其原因,除了其他因素外,不必要掌握的不好,强制措施选择不当,是个重要的原因。⑤.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基于:(1)不必要应当属于当事人的,而非司法机关的。过去我们比较突出强调打击犯罪,仅仅把检察机关看做惩治犯罪的。但在社会的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利益是需要关注和考虑的。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更充分、更全面地保障各方面诉讼参与人的权益,成为现代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个鲜明要求;(2)不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审理,从法律上讲,他(她)还是个“无罪”的人,因此除非十分必要,不应当其。⑥、对不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也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更好贯彻,不利于减轻检察环节的国家赔偿压力。
1、概述,在刑事司法领域,是指对于未被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非性质的强制措施,即对被人以具结、人或财产、为条件等方式获得,同时被要求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的措施。 目前,英美法系的国家制度已相当成熟和发达。以英国为例,英国现代制度始于1679年颁行的《人身令法案》,现行的《法》颁布于1976年,此后制度又经过了近30年的发展。依据英国法律,必须三项原则:一是,即通过防止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来利益免受侵害;二是,即防止犯罪嫌疑人、干扰证人,妨害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三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开庭时能按照要求出庭受审,避免因其逃跑而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追逃。因此,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以作出的决定:(1)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嫌疑人不会按照要求出庭;(2)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可能进一步犯罪;(3)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嫌疑人会、干扰、证人,妨害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英国制度分为无条件和附条件两种。无条件,就是让犯罪嫌疑人出具一个书,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嫌疑人在书上签字后就可以回家等待审判。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获得无条件。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无条件可以变为附条件。附条件,就是在决定准予之前,宣布几条要求,当嫌疑人表示愿意遵守这些条件后,才可以回家。这些必要的条件主要包括:在指定的地点居住;宵禁(通常在指定的时间,在住址内);在某一具体的时间向署汇报;不直接或间接地接触控方证人;远离指定的区域或;护照;缴纳金;接受电子器的和毒品测试等。对于某些很严重的犯罪,则不允许。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英美制度深深根植于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和主义的历史传统中,、无罪推定、保障是制度得以维系和发展的三个基石性:其一,是制度的哲学基础——是一种而非一种,它与“人生来是的”这一天然是联系在一起的。作为保障审前的被者的权,是刑事诉讼被告人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权所的刑事诉讼中的之所以如此重要,不仅是因为它实现了人的最低层次的即,而且它还通过被告人对自己身体、意志的支配,不受地实现诉讼过程中的其他,并通过这些诉讼的行使,从而使自己尽快从诉累中出来。其二,无罪推定是制度的基础。就的层面而言,无罪推定的意义在于国家公实施必须对所有一视同仁,包括对国家、怀有的犯罪者,在未被犯罪标签化之前,公不得地对其某些进行或。现代制度所的权,正是基于这一促进涉嫌人或受审者获得与一般同样的权。应当说,制度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同时,无罪推定所拟制的无态,又促进了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确立,进而了权的普遍化。其三,保障是制度的诉讼基础——在人类历史发展中,发现、惩罚犯罪的功能在促进国家在运用上有了显著的优势。相对于国家资源优势,刑事被告人相对贫困且势单力薄,这就使得现代国家必须赋予被告人许多的,权即是为了确保某项公平、自然的不受特殊情况影响而赋予的。 2、借鉴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借鉴制度或许能够成为我国强制措施体系进而解决高率问题的一个切入点,具体而言,基本的立论依据大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符合国际公约的。《和国际公约》第9条:\1、人人有权享有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或。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2任何被的人,在被时应被告知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任何因刑事被或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等候审判的人受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时应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3、任何因或被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他是否以及如果不时命令予以。4、任何遭受非法或的者,有得到赔偿的。\上述表明了国际公约在保障权方面的基本原则,即在不能彻底国家采用措施的情况下,必须对该措施的采用法律上的程序控制。在该条文中,\等候审判的人受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一语来自于英国的提议,它间接地包含了要用或其他措施替代的含义。 第二、制度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将获得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认为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并且可以节约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必要的财政开支及管理上的资源。广泛地采用是英美刑事司法制度的特点之一。目前,这一制度也逐渐为法系国家所认可,除意大利之外,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制度,并且有逐渐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 而在日本,其制度有其独特性,仅适用于被告人、不适用于嫌疑人;在范围方面,以被告人拥有获得的为原则,但设立了若干例外,导致其的范围远远不能与英美相比。可见,尽管对制度的认可及实施程度有所不同,但采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实践。第三、是一种最为典型的非性强制措施,借鉴制度能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形成较大冲击。性强制措施以(式及后的)为代表,非性强制措施以为代表,在强制措施的运用方面,二者呈此消彼涨的关系。在我国,审前率过高、超期现象严重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而现行法律关于取保候审、居住的,未能有效消解司法机关对性强制措施的依赖,因此,有必要借鉴制度对现行非性强制措以。第四、我国现有的条件为借鉴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容纳性。如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方向是进一步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因此,借鉴带有英美特色的制度在逻辑上具有相容性;市场经济使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影响力加重,使用物质手段来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且现行法律关于金制度的已为制度的扩大使用奠定了基础。当然,应当看到,制度并不是一副解决我国高率问题的灵丹妙药。制度自身存在着它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制度以财产或作为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时间、地点到场或出庭的条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差距,必然导致他们在享受\制度\方面的不同,制度的采用,对于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具有不之嫌。正是因为如此,在法系国家,对的使用仍然存在着严重的观念障碍,并因此影响了制度的普遍适用。意大利1989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基于这一原因而没有再保留原有的制度,尽管该法较之旧法在保障方面有很大的进步。 可以预料,这方面的观念障碍也将影响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此外,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大多数人还处于低收入状态,这将意味着\用换取\(虽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约,该金将被如数退还)的解决方案,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将是较为有限的。此外,还应当看到,审判前程序中的保障需要有一系列的制度和观念配套,如果不对审前的目的及侦查的约束机制进行反思,我们也很难期待制度的建立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带来太多的实质性变化。
三、借鉴制度的基本思 在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中,与英美制度形成某种对应关系的是取保候审制度。因此,对制度的借鉴应当建立在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反思的基础之上,然后寻找出发展的思。 1、取保候审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已严重影响了这一强制措施功能的发挥,只有知道缺陷所在,才能明白如何。①、未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法律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释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但未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取保候审缺乏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作出是否取保候审决定是一种封闭式的行政模式,没有正当的审查机制、公开听证程序和司法救济机制。申请取保候审方无法参与取保候审决定作出的过程,且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在实践中阻碍过多,对于取保候审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及律师获得上诉等向法院请求救济的。取保候审后的监管措施不力,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也无法追究其潜逃责任。②、适用比例小。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罚、不致发生社会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同时对应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梦见手机丢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居住的办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一般将可以取保候审和居住的对象掌握为轻罪或有严重疾病和怀孕、哺乳期妇女,其他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罚的犯罪嫌疑人均予,也即以为适用原则,而取保候审为例外,造成率偏高。③、未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人或者交纳金。”对于收取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极易导致适用中的。在具体案件中,对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④、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不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的强制措施。 ⑤、对于被取保人、人违反取保候审的,惩处制度不严格。根据我国有关司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行为,仅金、上缴国库,缺少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⑥、虽然刑诉法了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有的地方则对于疑难案件、超期办案等情形借取保候审“下台阶”、“保而不侦”,严重损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完善制度比较我国取保候审与国外的,或许能找到一条完善我国制度的捷径。我国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取保候审措施,公、检、法三机关都能采用;3、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是:(1)可能判处管制、或者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性的;(3)应当,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的;(4)依法应当,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5)对已被依法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但不足的;(6)依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性的。此外,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对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作了:《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64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的犯罪、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4、被取保候审者应当遵守以下:(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在时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4)不得、伪造或者串供。英国关于的包括如下内容:1、的适用对象是被告人(包括我国刑诉法所指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的决定者为、;3、的条件:原则上,假定未被的被告人均有机会获得,但存在一些重要的例外。如对于可能的犯罪来说,如果存在下列情形,被告人不一定能被:法庭或者部门认为,有一些实质性的根据相信假如被告人,被告人将会不出庭;将会重新犯罪;将会干扰证人或者妨碍司法;已经在期间并被犯有新的可诉罪;出于被告人的需要;被告人已因其他事项被;被告人已经逃亡;获得的信息不足以能够作出决定。在决定是否和是否对附加条件时,法庭或部门将会考虑: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可能的量刑;被告人的品格和有无前科;相邻关系如家庭、工作、财产;被告人以前的记录;的强度;其他相关信息。在涉及、或者的案件中,法庭如果同意,必须说由。假如被告人以前犯有上述,不能对被告人进行。4、的附加条件包括:向法院交一笔金;让其交出护照;通过宵被告人的活动;要求其每天向局报告;他们与证人或被害人接触等。 我国的取保候审与英国的在适用条件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英国以被告人有权获得为原则,对于例外情形,法律作了较少的硬性;法庭和部门,要求有切实的表明被告人将不会出庭、妨碍司法或重新犯罪的依据;的附加条件主要围绕保障被告人能够到场或出庭来。而在我国,的使用优先于取保候审,适用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发生社会性为原则,而是否会发生社会性,很难加以预测和判断。因此,所谓\不致发生社会性\是一个弹性度非常大的概念。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除非具有特定情形(如严重疾病、孕妇等),一般很难变更为取保候审。而且,司法实务部门对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因此,在我国,如要借鉴英国的制度,首先面临的将是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其次,从其他国家设立制度的总体思上看,美国主要采取、英国和日本兼采和裁量、法系国家则采取裁量。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如要借鉴制度,采行英国的做法较为适宜。具体来说:1.司法机关要引进,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之间寻找平衡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主要体现了立法者的本位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从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的有效行使出发。相应地,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说,这样一种设计,在有效地惩罚犯罪、利益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而英国制度的性质是一种制度,获得是被人或者被人的诉讼。立法思想、不同,程序设计的重心自然不同。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才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的题中应有之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这一的实现。关于适用条件,世界均采用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如英国法律,可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同时对不准的对象、范围作出详细、明确的。日本法律,除情形外,应当准许;此外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裁定。美国法律,对轻罪被告人,所有的司法区都适用,对被告人均不适用。对非死刑、重罪被告人是否适用,有的司法区是由或者司酌情决定,有的州的法律明确不适用。我国可以借鉴世界上的这一通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本着既严厉打击犯罪,又确保权益的原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准予的条件,以及对于何种情况不适用,同时赋予司法机关若干裁量权。2.加强对的监管,加大对脱保人员的惩处力度 。在英国,作为一种,也并非没有(见前面的英国制度介绍)。我国也应根据现实条件,一一加以借鉴,从而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力度。英国制度得以发挥积极作用得益于支持机构的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未成年人支持小组,它由、教育监管和医疗部门组成,有社会工作者、、教师等协作,街道还有专门的工作者。经费也由这些组成部门支付,也有中央部门拨款,这一机构须负责被未成年人受教育的不被中断,因此,未成年人很少被,即使被,也与成年人分开。有时也可将被者放在社区志愿者家里。对于获无家可归者、或家庭、或不相信家庭能防止其重新犯罪者,则建立了寄宿旅馆。白天可以出去工作,会见亲友,但要事先告知,晚上11点以前必须回来。此外,还有一种家里的做法,即可以通过一种电子转换装置进行,被人离开200米即自动报警,执行的对象一般为比较严重的犯罪、重新犯罪和犯罪者。目前我国对脱保行为的制裁措施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在英国,嫌疑人在期间脱保的,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而明确:一是撤销具结,并令其重新具结;二是归案;三是物;四是构成犯罪,构成潜逃罪和法庭罪,被判处罚金或者。借鉴英国的做法,我国立法可考虑,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义务,单独构成犯罪。如刑法可潜逃罪或逃保罪、法庭罪,与原来的罪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会使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具有法律意义。3.建立的申请、审查以及司法救济机制。我国的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时申请人可要求答复,但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因此,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的制度相比,最大的欠缺是程序的欠缺。从程序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的程序化应当是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径选择。具体而言,借鉴英国的制度,把行政化手段为中立的司法审查,建立健全司法审查机制。在此基础上,在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中来,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决定的作出。对于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的决定寻求救济。 4.规范金的收取。法律应金的上限,发达地区与非发达地区、农村与城市应当有所不同。对金数额的确定和,应由相关部门批准,以杜绝对金收取的失控。
通过上述对比研究,我们发现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的产生不仅原于立法上的原因,而且与目前我国的司法观念还没有转变或执法不规范有关。总之,我国非性强制措施并没能有效发挥其作用,在保障与国际潮流方面明显表现滞后。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与司法制度成熟发达的法律体制接轨已成为迫在眉睫的首要任务。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事强制措施在性强制措施方面应谨慎使用,防止对象的澎涨扩大,尽量避免其社会负面影响;在非性强制措施上,应勇于探索,积极吸纳国外的先进法制,发展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制度,力争实现《和国际公约》中的诺言,使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真正体现出以人为本,保障的,为立足国家长远利益,提升国际地位打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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